截至目前(114年12月30日)尚未生效
第 二 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
I.本法所稱職場霸凌,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,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,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,持續以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、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,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。但情節重大者,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。 (重大與否須個案判斷)
II.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,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;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,並依各款規定辦理:一、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,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二、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處規範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
I.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,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:一、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:(一)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。(二)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,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。(三)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;申訴人有意願者,得予協調,如協調不成立時,應續行調查。(四)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二、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:(一)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。(二)依被霸凌勞工意願,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。(三)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。(四)依被霸凌勞工意願,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。
II.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公平原則;於調查時,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,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,應組成調查小組;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。
III.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,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;事件之處理結果,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。
IV.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、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、一定規模之認定、資訊登錄方式,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處規範,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、預防事項、教育訓練、申訴管道、調查、處理與申復程序、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、利益迴避事項、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;其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V.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,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,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,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,雇主不得拒絕。
I.勞工遭受職場霸凌,應向雇主提起申訴。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,得逕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起申訴。
II.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,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一、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逾三年者,不予受理。二、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,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。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,從其規定。
III.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,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。
IV.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,申訴人、被申訴人、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,並提供相關資料。被申訴人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V.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、處理程序、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
